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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金某某、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金某某,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虞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虞某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某);2、被告虞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虞某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楼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与收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虞某系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元庆、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某);二、被告虞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