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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鹤鸣。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被告人潘某及手语翻译人员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乘坐本市7路公交车至西湖区北山路新新饭店站附近路段时,趁车内被害人焦某不备之机,窃取其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5元、余额200元的杭州消费卡一张、余额420元的银泰百货消费卡一张、余额581.9元的联华超市消费卡一张。尔后,被告人潘某在携赃逃离时被当场抓获。以上,被告人潘某的盗窃数额共计折合人民币1376.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来伟、唐某、金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潘某系坦白的意见,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