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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为了结婚而结婚的行为是草率的。二人都是再婚,原告带有一女,被告带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因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关系更加恶化,二人经常某某钱、家某分工、处理亲戚关系等发生争执,尤其是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继女的关系,二人经常为此发生口角,继子对待原告及原告女儿的态度也相当恶劣。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二个人都是再婚,而且有一定年纪了,不可能草率结婚,而且结婚12年了,也不可能感情不好,不同意离婚。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都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生产中因家某经济、子女婚嫁等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房产档案查询信息1份来源于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综合档案馆,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共同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康居苑6幢503室,面积为78.24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00085534,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被告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该住房是其与女儿申请的经济适用房,产权应归其与女儿。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房产的归属,尚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而定。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康居苑小区6幢503室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陆某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各自婚前均带有未成年子女,婚后原、被告与继儿、继女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申请并购置了位于梧桐街道××小区××室面积为78.24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当下正值继子女相继成年,原、被告因各自子女婚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1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虽双方均为再婚,但婚后共同为建设家某,抚养子女。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尚可的。现因家某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如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的和好仍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诉被告陆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韩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