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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邱某某民、黄某某与虞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邱某某民,黄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审被告:邱某某。上诉人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由原告将该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虞某某指定的被告邱某某的银行账户。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30万元。被告虞某某答辩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曾某某借款30万元。因此,2011年3月28日,其向被告黄某某妻子的手机上发短信,要求原告将30万元汇至被告邱某某在中国农某某行的账户内。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汇至被告邱某某账户内的30万元,系原告归还其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某某答辩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黄某某确实汇入其账户30万元人民币,但该款项是虞玉某某黄某某汇过来,用于归还虞某某向其的借款,其与黄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虞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本案讼争的30万元系被告虞某某向他的借款,他是因虞某某的要求而汇入邱某某的账户的,两被告也陈述汇入邱某某账户的30万元系为了归还虞某某向邱某某的借款。因此,被告邱某某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虞某某承担。上诉人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虚构了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常年在包头做生意,双方经济来往比较密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比较信任。2010年10月,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称自己刚买房装修同时新店开张,导致资金短缺,想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上诉人随即答应,便于同月29日从银行取出20万现金加上店内的10万元现金,共计3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同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要求将借款打到原审被告的账户,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还款,随后向上诉人要回了之前出具的借条原件。2011年4月13曰,包头惠某某团集资案事发,对广大民间借贷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此之前,上诉人将其以亲属陈某某的名字投入惠某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当被上诉人得知已无法收回该债权,便想到了恶意侵吞已归还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以此弥补自己的损失。被上诉人深知上诉人归还借条后已无其他书面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先前的借款事实,便于2011年5月16日试探性的给上诉人发了一条短信“小虞,你们借惠某的时(间)2009年8月17日,后来你转给我的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你什么时候有时间把今年3月28日的30万借款条给我。因为我汇的是邱某某,我又不认得他。”。上诉人收到短信后知道被上诉人的用意,便找他理论,被上诉人以自己发错短信为由搪塞了过去,随后便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原判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判决,有悖公正、公平的原则。其实,被上诉人的许多做法不合常理:(1)上诉人是在2010年10月29日在包头市当面交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虽能提供出2010年10月29日上午9时21分入住北京市宾馆的证明。但被上诉人于当天上午9时21分退房的目的只能是赶往下一个目的地即包头市,因为上诉人当天见到了被上诉人并亲手把30万元交给了被上诉人。按常理,想要在当天银行下班前从北京赶到包头的唯一方式就是乘坐飞机。因此,只要查询2010年10月29日白天的航班记录就可以知道被上诉人有没有说谎。而说谎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隐瞒事实以达到侵占上诉人30万元财产的目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的航班记录,以查请事实。(2)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通常大金额的借款定会出具书面借款凭证,款项则由出借方当面或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给借款人。但被上诉人仅凭一个电话就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将这笔巨款打到一个自己不认识的人的账户上,不符合常理。就算双方关系好,亦应在汇款完毕后立即找到上诉人要求出具借条。而被上诉人时隔两个多月后才叫上诉人给出具借条,严重悖离常理,且被上诉人补借条的要求又恰恰是包头市惠某某团集资案事发,被上诉人在追索债权无望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印证上诉人的陈述,即被上诉人在自己遭受损失后,打起了上诉人的主意,在收回借条后,反而想要通过诉讼要回自己已经偿还的债务,这样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判对争议标的定性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在原审当中即使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一些证据,导致败诉的结果,也不能认定涉案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该款属于被上诉人的还款,亦明确表示该法律关系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在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的前提下,即使败诉亦应定性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原判妄断当事人之间的主观合意,将该款定性为借款并判令由上诉人偿还,属于错判,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于2010年10月29日给其现金不事实,当天其人在北京。上诉人称有现金给其或推测说其坐飞机到包头均无事实依据,需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2、有关乙集团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3、其从未承认过归还上诉人30万元的事实,只承认帮上诉人虞某某汇款至原审被告邱某某帐号30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判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邱某某对上诉人虞某某所提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虞某某在二审当中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如果2011年3月28日被上诉人黄某某借了其30万元,且未出具借条,则同年4月15日黄某某不可能在其没有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担保。被上诉人黄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邱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上诉人虞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无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3月28日被上诉人黄某某通过中信银行电子转账汇给上诉人虞某某指定的原审被告邱某某账户3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证处公证书、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3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虞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借款还是黄某某归还虞某某借款的还款,被上诉人黄某某主张该款项系上诉人虞某某向其的借款,而上诉人虞某某则称该款项是黄某某的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某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是:上诉人虞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之间的所有帐目均已清结,被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邱某某之间无经济来往,涉案款项汇入邱某某账户系上诉人虞某某所指定,结合上诉人虞某某所提供的短消息记录,该短消息记录的内容体现了涉案的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黄某某就该款项催促上诉人虞某某写借条的内容。虽上诉人虞某某提供该短消息记录的目的只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黄某某起诉时所提供的2011年5月16日的信息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但从该短消息记录的整个内容来看,间接印证了上诉人虞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之间就涉案款项所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上诉人虞某某上诉所提的被上诉人黄某某虚构了借款的事实,2010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黄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其向黄某某催款,要求将款打到原审被告邱某某的账户,黄某某按其要求进行了还款,随后要回了借条原件。后因包头市惠某某团集资案事发,黄某某无法收回其所转让的30万元债权,故为弥补损失,遂欲通过本案诉讼要回自己已经偿还的债务;原判对争议标的定性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证据欠缺,即使上诉人败诉亦应定性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等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以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主张更具客观性为由就涉案的30万元款项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妥。对涉案的借款上诉人虞某某在被上诉人黄某某向其主张权利时理应及时归还,虞某某未予归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