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柴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周转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柴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傅津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