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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广场××楼××楼。法定代表人: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党山镇××村。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上诉人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双方自2010年上半年起就面料买卖交易进行接洽,顺××公司洽谈业务的具体经办人为公司业务员叶某某(林某),并经由叶某某办理顺××公司内部申请付款流程,顺××公司于同年5月19日和7月15日先后两次向剑晟××预付货款150000元和165000元。剑晟××先后于同年4月26日、4月27日及9月11日进行面料打样,并于同年9月21日向顺某某司开具打样面料及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25932.15元),而顺××公司对此发票入账后又于同年10月22日以需作进项税额转出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并获税务部门审核通过。之后,剑晟××于同年9月26日、27日共向顺某某司交付货物计112023元,顺××公司业务员叶某某指令的提货人为张某,该批货物由叶某某指令发到第三方江西县广丰县幸运侠服饰有限公司。此后,叶某某于同年10月12日分两次办理顺××公司内部申请付款流程,申请向剑晟××付款80000元、25932.15元后,顺××公司于同年11月2日向剑晟××汇款上述已申请的105932.15元;剑晟××于同年11月22日划款100000元给顺××公司;顺××公司又于11月29日由叶某某经办向剑晟××汇款317486.40元。之后,剑晟××于12月21日及29日向顺某某司交付货物计351957.50元(此次面料另有制版费46200元),顺××公司业务员叶某某指令的提货人为彭某某,该批货物由叶某某指令发到第三方江西县广丰县幸运侠服饰有限公司。综上,顺××公司累计支付剑晟××738418.55元,而剑晟××交付顺××公司货物总价款为536112.65元,剑晟××返还顺××公司款100000元,以上结算后,在剑晟××处尚有多余价款102305.90元。另查某,剑晟××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将现金165000元、同年11月20日将现金150000元,共计315000元交给叶某某。顺××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天水派出所报案称其业务员叶某某涉及诈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关于买卖的口头合同成甲已实际履行,顺××公司作为进出口贸易公司,其没有生产部门,从剑晟××处购买面料需要发到第三方乙工生产,然后顺××公司再将加工后的成乙以出口,故本案中顺××公司业务员叶某某不仅要与剑晟××洽谈面料业务,还要指令案外人张某、彭某某提货后,再发货到第三方。顺××公司委派业务员叶某某与剑晟××洽谈面料买卖业务,双方虽然没有达成书面合同,但根据顺××公司做进出口业务的流程,顺××公司业务员在与剑晟××达成面料买卖的合意后,根据顺××公司内部的审批程序来申请付款,并且顺××公司根据该付款申请已向剑晟××付款,顺××公司已连续付款四次意味着对己方付款义务的承认或追认,结合剑晟××交货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顺××公司的业务员叶某某既然可以申请到顺××公司的付款,尤其是2010年10月12日,叶某某向顺某某司乙请的付款金额25932.15元与剑晟××于2010年9月21日开具给剑晟××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剑晟××基于交易习惯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叶某某可以代表顺××公司实施收货行为,并已实际履行了一定的交付义务。至于剑晟××主张已将顺××公司的预付款3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顺××公司的业务员,因顺××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明确其业务员可以代为领取剑晟××返还的预付款,且从双方之间在合同订立、履行期间的资金往来的事实来看,双方都是通过各自的公司银行账号进行货款往来,而剑晟××的做法明显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剑晟××主张已返还顺××公司31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顺××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和支持,且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剑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顺××公司人民币102305.90元。二、驳回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剑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5元,减半收取5317.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337.50元,由顺××公司负担8000元,由剑晟××负担1337.50元。宣判后,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仅凭顺××公司内部的审批手续便直接认定叶某某是讼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错误。顺××公司从未授权叶某某与剑晟××商定买卖标的物、价格、数量等事项,也从未授权叶某某指定收货人。顺××公司的审批手续仅存在于公司内部,对外而言,顺××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剑晟××作出过关于叶某某系有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叶某某不具有对外有权代表顺××公司的任何表征。即便叶某某是顺××公司的业务员,因顺××公司未曾对其有过任何授权,剑晟××也不能提供任何关于顺××公司作出过授予叶某某有代理权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当然不能得出叶某某有权代理本案讼争业务这一结论。根据证据运用规则,叶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另一方面,其陈述与剑晟××的陈述以及剑晟××提供的其他材料之间存在着诸多的矛盾。原审法院虽向叶某某作了调查笔录,但并未出庭作证,故其书面陈述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采信。且叶某某之未出庭出证,并不存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根据剑晟××的书面说明,剑晟××曾因叶某某个人购房所需而借给叶某某315000元,剑晟××系叶某某的债权人,剑晟××与叶某某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叶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叶某某陈述的全棉帆布皮膜水洗的数量、价款,缎桃的数量、价款与剑晟××所述完全不一致。叶某某陈述的“大货发到广丰县幸运侠服饰有限公司生产”与张某出具的《事情经过》中记载的“由林某指定发到江西上饶县之和服饰有限公司”不一致。对于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原审判决相关认证也是错误的。虽然剑晟××于2010年9月21日开具了0839733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顺××公司发现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面料交易,便立即在2010年10月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乙向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城区国家税务局已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此节证明顺达某某从未认可与剑晟××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剑晟××在原审中提供的销售码单中根本没有顺××公司的签收,张某及王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部分材料系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二、原判决对于某某之间关于买卖的口头合同成甲已实际履行的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案双方至今未就标的和数量达成合意,剑晟××更没有向顺某某司供货,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成丙同关系,剑晟××应当承担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剑晟××返还顺××公司638418.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剑晟××承担。剑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原判并没有仅凭顺××公司内部的审批手续便直接认定叶某某是讼争业务具体经办人。虽然顺××公司的审批手续确实仅存在于其内部,但顺××公司正是基于这些内部审批手续,通过叶某某连续四次向剑晟××付款,尤其是2010年10月12日叶某某向顺某某司乙请的付款金额25932.15元与剑晟××于同年9月21日开具给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更有顺××公司在庭审自认叶某某是公司的业务员,还有顺××公司的承付货款审核意见签具单也明确记载着叶某某是该等业务的经办人。此外,原审通过调查,结合上述内部审批手续,认定顺××公司作为进出口贸易公司,没有具体的生产部门,但由具体的业务经办人代表顺××公司购买原料并委托第三方丙后出货的经营模式,完全符合客观真实。上述一系列事实由顺××公司承付货款审核意见签具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顺××公司庭审自认、调查笔录等证实、足以表明顺达某某已经向剑晟××支付款项的形式,其中部分金额与顺××公司已经税务部门认证的增值税发票面额完全对应,这就使顺××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叶某某有代理顺××公司购买面料的权利,因而构成叶某某对外有权代表顺××公司的充分表征,而顺××公司在一审中始终不能合理解释该四次付款行为,也不能回答本案业务的洽谈人或经办人。事实上,即便按顺××公司自己在上诉状中所指出,原审判决是根据叶某某的陈述及剑晟××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的。二、根据顺××公司内部的承付货款审批手续、顺××公司庭审承认叶某某系其公司业务员的陈述、叶某某的陈述及剑晟××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2、3、4、5“、原审法院两份调查证据能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顺××公司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由原审法院对叶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叶某某的书面陈述材料完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采信。叶某某与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事实,但并不能就此排除叶某某证言的证明效力,根据相关乙,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仅是不能单独采信,而非完全排除。本案中,叶某某是双方业务的经办人,是关键证人,只要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理所当然应予采信。叶某某陈述的全棉帆布皮膜水洗的数量、价款,缎桃的数量、价款并非与顺××公司所述完全不一致,主要事实也不矛盾,仅仅是细节之差,但这完全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对此,叶某某在陈述中已说明,资料已经上交,他是凭记忆陈述数额,实际交货与双方约定的数额也会有不同,且具体数额应由销售码单为准。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仅仅证明顺达某某在将发票交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之后,又申请进行进项税转出,申请的理由是品名错误,并非没有交易,且这只是顺××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该申请也没有得到税务部门的审核批准,红字发票至今也没有开具,因此,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更何况在通知单显示的填开日期2010年10月22日之后的2010年11月2日,顺××公司对应支付了与该发票面额等额的货款25932.15元,表明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没有交易,就不需付款。顺××公司提出剑晟××在原审中提供的销售码单没有顺××公司的签收,但根据顺××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模式,在自身没有生产部门的情况下,剑晟××作为面料供应商应向顺某某司的哪个部门及人员交付货物,顺××公司又指派谁进行签收?事实是,张某和王某某系顺××公司业务员叶某某指定的提货人,剑晟××将货物交给张某和王某某,足以认定剑晟××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且张某和王某某也出具了《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能够印证这一事实。三、原判决关于某某之间关于买卖的口头合同成甲已实际履行的认定正确。虽然双方没有就面料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顺××公司一次又一次汇款,剑晟××一次又一次的发货,已是被证据证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仅成立,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驳回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累计向剑晟××支付款项达738418.55元。剑晟××认为其已经向顺某某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提供了销售码单、张某和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剑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叶某某系本案所涉面料交易的具体经办人,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叶某某之交易行为是否代表顺××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向叶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叶某某曾用名林某,当时以顺××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和剑晟××洽谈业务;顺××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天水派出所报案时陈述,叶某某系公司的业务员,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剑晟××是叶某某的业务往来单位;叶某某对外使用的名片显示其系顺××公司业务员。剑晟××在二审中也明确本案所涉之面料业务由叶某某联系,公司按照叶某某之要求向剑晟××支付相应款项。可见,叶某某以顺××公司业务员之身份与剑晟××洽谈本案所涉业务之事实存在。根据原审法院向顺某某司调取的记账凭证、承付货款审核意见签具单可以明确,顺××公司根据经办人叶某某的申请,经公司财务经理、总经理的核实后,于2010年5月19日、7月15日、11月2日、11月29日分别向剑晟××支付款项738418.55元。可见顺××公司对叶某某代表公司和剑晟××进行面料交易是认可的。对于剑晟××来说,即便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审查顺××公司对叶某某的书面授权或者即使叶某某属于无权代理,基于叶某某出具的名片、洽谈情况以及顺××公司支付款项之行为,也使得其有理由相信叶某某有权代表顺××公司,剑晟××相关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剑晟××基于上述情况,根据叶某某的指令交付货物应当视为其已经向顺某某司完成了交货义务。对于这一节事实,剑晟××提供的销售码单、张某和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向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剑晟××履行了大部分交货义务。顺××公司否认叶某某的代理、否认收到剑晟××的交货,但其在六个多月内在叶某某的申请下连续四次向剑晟××支付738418.55元,且最后一次付款达351957.50元,如果没有正常交易,其行为显然有悖常理。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2元,由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