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某某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某某字第2817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被告儿子陈丙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原告同意核减为150000元,基于陈丙无还款能力,该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清偿,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两间宅基地作为还款担保;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还款或抵债后由原告撤回对陈丙的执行申请。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也没有将约定的宅基地抵债,且原告依约撤回对陈丙的执行申请后,被告陈乙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甲举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7日陈甲与陈乙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原陈丙所欠陈甲的债务原告同意核减为150000元转移至被告陈乙,由被告负责清偿的事实;2.(2011)甬宁某某字第2234号民事裁定书、(2009)甬宁民执字第2887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儿子陈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陈丙归还陈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与被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现原告已撤回执行申请,原判决书已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儿子陈丙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由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甬宁某某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丙、褚某某(陈丙之妻)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9)甬宁某某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甲于2009年8月11日申请本院执行,但陈丙、褚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协议,约定陈丙的债务由被告清偿,该协议书载明:“兹有陈甲诉陈丙债务纠纷一案,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诉陈丙借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整,现在利息等费用全部免除,经双方确认还款金额为150000元整;二、鉴于陈丙目前无还款能力,现由甲方负责还款;三、鉴于甲方现在资金困难,愿意将两间私有宅基地作抵债物四、甲方的宅基地抵押的最低款额双方确定为150000元,即在签约时与陈甲所欠债务持平。鉴于本地土地升值空间等因素,甲乙双方约定,在2011年6月底前甲方有权追还宅基地,并有权转让他人。在约定期限内将宅基地能卖掉,就用150000元现金兑现给乙方,如果逾期宅基地卖不出去,该宅基地就属于乙方买卖所得个人财产,并与他人无涉;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鉴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正在执行阶段,还款或抵偿后乙方必须撤诉,办理撤诉程序由乙方负责办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没有撤回对陈丙的执行申请。2011年9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由于陈甲申请执行陈丙、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在执行中,没有执行完毕。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提出撤回对陈丙、褚某某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09)甬宁民执字第28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9)甬宁某某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院认为:(2009)甬宁某某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经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陈丙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清偿,双方由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协议而撤回执行申请,且(2009)甬宁某某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清偿债务,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1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