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志辉、谢浩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谋,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谋,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谋、谢某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谋、谢某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谋求购3克冰毒,双方商量好价格和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李某谋驾驶粤BXXX**号小轿车接上被告人谢某谋,前往本市XX区XX街道找人买毒品。买完毒品后在前往交易地点的路上,被告人李某谋从三包冰毒中分出一部分让被告人谢某谋保管,并出于交易安全考虑将三包冰毒交由被告人谢某谋保管。同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谋、谢某谋携带毒品来到XX区XX路XX酒店外,与肖某某会面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三包冰毒卖给肖某某,交易完成后两被告人即逃离现场。同日4时30分许,肖某某再次致电被告人李某谋求购2克冰毒,并商定以人民币1100元在XX酒店交易。同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谋、谢某谋再次买完货后携带毒品来到XX酒店,被告人李某谋独自前往酒店大堂交易,完成交易后即被民警抓获。同时,伏击民警将在车内等候的被告人谢某谋抓获,并在谢某谋身上缴获1小包疑似冰毒物品。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谋、谢某谋两次贩卖的5小包冰毒共重3.54克,在被告人谢某谋身上缴获的1小包冰毒重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谋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谋、谢某谋的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谋、谢某谋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酒店监控录像光盘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谋、谢某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谋明知他人贩毒而予以帮助,在共同毒品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谋、谢某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谋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李某谋及谢某谋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谋上诉提出,其有在2011年4月1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但是原判没有予以认定,请求法院重新审查。谢某谋上诉提出,1、在陪上诉人李某谋两次前往交易毒品的时候,其并不知道是毒品;2、其未在交易现场被抓获,其在两次毒品交易中均未获得收益,不能认定其参与了毒品交易;3、其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重新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查明,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李某谋配合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向公安机关揭发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兴城,并缴获冰毒约2克。2011年4月25日,上诉人李某谋配合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向公安机关揭发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玉云、李锦松,并缴获冰毒19.36克,麻古0.48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谋、谢某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谢某谋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谋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李某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黄兴城,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原判虽对此事实没有认定,但已根据上诉人李某谋在2011年4月25日的立功表现及李某谋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原判对其的量刑并未因此明显偏重,故可不再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请求根据其2011年4月19日的一般立功表现对其再次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谋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谋及上诉人谢某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谢某谋明知其两人贩卖的是毒品,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谢某谋称其并不知道是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谋及上诉人谢某谋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李某谋在两次毒品交易前均从交易的毒品中分出一小部分用于两人吸食,谢某谋虽然未在两次毒品交易中获得直接利益,但也获得了间接利益,李某谋的供述及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谢某谋直接参与了第一次毒品交易,谢某谋称其未参与毒品交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李某谋、谢某谋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合理量刑,上诉人谢某谋再次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