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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宝彩、张炎通等与慈溪市银鹰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彩,张炎通,张帅迪,慈溪市银鹰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宝彩,女,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张炎通,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张帅迪,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银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联明村。法定代表人:黄银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银强,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所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彩、张炎通、张帅迪与被告慈溪市银鹰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彩、张炎通、张帅迪于2012年2月6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宝彩、张炎通、张帅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彩、张炎通、张帅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王宝彩、张炎通、张帅迪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