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凤,张秀珍,张树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宝凤,男,193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张秀珍,女,193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生,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凤、张秀珍诉被告张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凤、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庆,被告张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凤、张秀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被告系父母与长子关系。原告拥有吕家坨东工房七七楼28楼2门5号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为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吕159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冀唐国用(2007)5428号,古冶区吕家坨境内。被告现住在原告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也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返回自己楼房遭到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排除妨碍,将被告迁出原告拥有的吕家坨东工房七七楼28楼2门5号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生辩称,一、原告在起诉当中没有列出返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该支持。二、开滦吕家坨东工房七七楼28楼2门5号房产虽然登记在张宝凤名下,但是在买房时双方协商好的,由被告出资将该房买下,二原告将来将该房产赠给张树生,当时达成上述协议。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这一请求对被告来讲不公平也不合理。三、现在被告除了东工房28楼2门5号这一住所外,没有其他房产,无法从该房中迁出。四、被告愿意让张宝凤、张秀珍搬进东工房28楼2门5号共同居住,如二原告不愿意和被告共同居住,被告可以为二原告租住房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宝凤、张秀珍要求被告张树生迁出座落在古冶区吕家坨东工房七七楼28楼2门5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9日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二科证明。证明该房产的购房人、产权人都是原告张宝凤。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2、2010年9月6日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二科证明。证明吕家坨东工房28楼2单元5号购房人为张宝凤。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2010年9月6日的证明,东工房28楼2门5号房产购房人虽写的是张宝凤,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明予以确认。3、2011年8月19日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二科证明。证明购房人为张宝凤及出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2011年8月19日的证明,东工房28楼2门5号购房人虽为张宝凤,但购房款35099元是被告所出,土地证、房产证不是一块办理的,土地款也是被告出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吕家坨东工房28楼2门5号登记的是原告张宝凤。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也承认了吕家坨东工房28楼2门5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登记的是原告张宝凤,虽然是复印件,但我认为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对上述两证予以确认。2、张宝凤、张秀珍2001年3月2日遗嘱复印件。证明当时被告将房买下将来房屋就给被告。原告质证意见:形式上不具备遗嘱的要件,立遗嘱人张宝凤与签字张宝凤字体不一样。如果是代书遗嘱,需要代书人出庭。遗嘱本身是死后才能生效,现在立遗嘱人健在,不能作为被告能够完全合法居住房屋权利的证明。3、2002年1月12日张宝凤、张秀珍材料复印件。证明吕家坨东工房28楼2门5号的购房款是由被告所花。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原件看不清楚,是不是本人签字不清楚,写的是特立遗嘱,还是一份遗嘱。本院认为,该材料中有“东工房28楼2单元5号购买此房共化30300元左右,房钱全部是长子张树生所化”与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购房款为被告出资。但本案所审理的是排除妨害,购房款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张树生一家人都在吕家坨东工房28楼2门5号居住。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予以确认。5、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0年古拆字第082号复印件。证明将东工房20排19号平房拆掉。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6、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综合执法站限期拆除通知书,2010年范综执第002号。证明让被告限期将东工房20排19号平房拆掉。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7、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房产评估告知书。证明东工房20排19号平房评估事宜。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8、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结果明细。证明东工房20排19号要强制拆迁。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9、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房产评估结果告知书。证明告知被告东工房20排19号拆迁。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10、2010年3月13日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限期拆除通知书古拆字第082号,证明限期被告在2010年12月28日将房腾空。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11、开滦范吕社区物业二科与张树生针对吕家坨东工房20排19号拆改协议2份,证明19排20号即将拆迁。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凤、张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树生系二原告之子。张宝凤于1999年11月15日购买了座落于古冶区吕家坨东工房七七楼28楼2单元5号房产,产权证号为: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吕159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00)字第101371号。所有权人为张宝凤。但该房产的购房款30300元由被告出资,被告张树生一直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古冶区吕家坨东工房七七楼28楼2单元5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树生主张出资购买古冶区吕家坨东工房七七楼28楼2单元5号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对其出资被告可以作为债权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座落于古冶区吕家坨东工房七七楼28楼2单元5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