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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静。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静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北庙南弄,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曹某。2、同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吴静在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龙王塘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曹某。3、同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吴静在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龙王塘路92号中国银行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67克冰毒贩卖给曹某,后被当场抓获并将冰毒扣押。同日民警在吴静租住的位于本市余杭区临平邱山大街202号3单元501室内查获疑似毒品4包,疑似毒品药丸1颗。2011年9月6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0.67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毒品4包共计1.96克,药丸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姜某、杨某、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吴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