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文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百年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李文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陕西百年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工业园区尚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皎。委托代理人黄越岭,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人李文辉,曾用名李录儒,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扶风县,自由职业者。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凯、周伊娜,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辉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陕西百年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越岭、被告人李文辉及其辩护人周伊娜、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李文辉与连某、李某共同开办陕西旭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后连某、李某退出,由被告人李文辉一人进行经营。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文辉代理商标注册及转让申请时,未实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相关资料,伪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骗取陕西百年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文辉代理陕西百邦药业有限公司、陕西百年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陕西百年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吉天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赵皎(2010年6月17日陕西百邦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百年健康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陕西百年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陕西百年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陕西吉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陕西吉天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皎为公司实际投资人)商标注册及转让申请时,伪造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87份,伪造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5份,每个商标收取代理费1200元,共骗得现金110400元。2、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文辉代理西安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时,伪造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2份,每个商标收取代理费1200元,共骗得现金14400元。3、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文辉代理广州诗蒂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及转让申请时,伪造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5份及虚假证明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转让申请受理3个,每个商标收取代理费1200元,共骗得现金9600元。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李文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扣押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付款证明及收据、农行交易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连某、李某、张某1、姜某、郭某、张某2、关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文辉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单位陕西百年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文辉的诈骗行为从重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文辉家庭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并辩称,被告人李文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赃款用于被告人李文辉父亲治病和家庭生活,并未用于挥霍消费,建议对被告人李文辉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辉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文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对被告人李文辉可从轻处罚;辩称被告人李文辉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辩称被告人李文辉将涉案款项用于其父治病及家庭生活的意见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文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及U盘等物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