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6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因被告讲原告“大鼻子”,原、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小铁锹打伤了原告。原告经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2,345.81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发生争吵过程中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12330.01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和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0天,按原告主张的83.97元/天的合理标准计算为1679.40元,原告主张按22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0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认定为3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认定200元。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2330.0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7509.4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1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1、上诉人患有××,不能作为单独被告,因为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之一是王坛镇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作为××人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而缺席审判,但上诉人作为××人没有相应行为能力不能视为合法送达,故原审法院的缺席审判属程序不当。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殴打过程中,上诉人也因此受到伤害,发生医疗费用,此笔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或相互抵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1日在花木场里做小工时,被上诉人殴打致伤,该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供2007年6月19日门诊病历一份、绍兴市三联大药房购药发票四份(日期分别是2011年6月17日、6月26日、7月11日、7月18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2011年8月6日门诊病历一份及发票二份、绍兴县平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1年8月8日发票一份、绍兴市中医院2011年9月3日cr诊断报告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患有××及在纠纷中也受到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其不能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而且上诉人在花木场做小工,说明××正常;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不足以证明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也受到伤害的证据,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再认证。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还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系在绍兴县××岙村花木场内工作期间发生纠纷。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供××患者陈某某容,而非医院诊断证明,且是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通过司法鉴定经由特别程序宣告,现上诉人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结合纠纷发生时其在花木场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要求证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争吵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朱某某事实清楚,已由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理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判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合理,上诉人王某某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亦受到伤害故相关费用应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王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