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新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宁波××新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6816-6)。住所地:宁波市××新区××街××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31710)。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新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诉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进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煌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起发生铜材买卖关系。截至2011年5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91936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708000元,尚欠原告8393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远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3936元。原告进煌公司提供了送货单12份、入库单1份、增值税发票6份、转账支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另有款项未结清等事实。被告远光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系原件,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进煌公司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5月20日陆某某被告远光公司供货。至起诉时,被告远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936元。本院认为:原告进煌公司和被告远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远光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时间或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现货款久拖未付,被告远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新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9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