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XX与权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权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90号原告XX,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街道。身份证号3424211981********。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良军,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权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权良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立有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权良军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0000元。该项费用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权良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本案中权良军与案外人杨友勇等三人系合伙关系,XX的借款为合伙借款,故应将杨友勇、唐存将、张军三人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借XX实际只有60万元,该款均打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账户,并未入权良军私人账户,且已归还136000元。经举证、质证,被告权良军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XX当时投资只有60万元,且已于2010年春节归还136000元。对于证据3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通常情况下应由原告支付。原告XX对被告权良军提供的证据认为双方愿意建立借贷关系,我们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被告权良军于2010年10月从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处转包了巢湖市东城雅苑1号至9号楼的施工工程,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与原告XX相识,向原告XX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权良军于2011年3月17日立借条一份,约定30天还清,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权良军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XX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XX为向被告权良军索款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权良军为自身转包工程需要,向原告XX借款并立有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义务,故其所借原告XX借款应予立即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XX主张要求被告权良军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计付承担;其要求被告权良军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权良军庭审中所辩与杨友勇、唐存将、张军系合伙关系,应将此三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XX的借款只有60万元,已归还136000元等理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权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