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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新昌财务开发公司与新昌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新昌财务开发公司,新昌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66号原告:浙江省新昌财务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棋永。委托代理人:何德政。王永军。被告:新昌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树盛。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树盛。委托代理人:梁光平。原告浙江省新昌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开发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化工”)、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实业”)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进行了庭询,原告财务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德政,被告广源化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天源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梁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务开发公司诉称:截止1999年8月,原新昌县炼油化工厂结欠原告款项5115.55万元。2001年,新昌县炼油化工厂转制,由被告广源化工整体兼并和接受新昌县炼油化工厂的债权债务。原告与广源化工、天源实业就上述债务问题签订了相应协议。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以座落于新昌县城关镇上礼泉新昌大道南侧面积为20139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新国用(2001)字第1085号、第1086号、第1087号,新国用(2002)字第0129号,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除已支付600万元外,余款4515.5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债务人民币4515.55万元,并支付自1999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不能以资金清偿的,则要求判令对两被告的抵押物按法定程序清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源化工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金应为2715.55万元,而不是4515.55万元。因为其中的1800万元,是广源化工向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电力公司为广源化工提供担保,而原告则向电力公司提供反担保。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将该款项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进行了相关处理,而广源化工、原告及电力公司均未实际支付过这18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这1800万元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广源化工也愿意偿还2715.55万元的债务,但改制企业确有困难,需要分期支付。二、根据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广源化工不需要支付利息。三、抵押物虽然已依法抵押,但广源化工已经表态会分期支付涉案债务。被告天源实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天源实业并非债务人。二、广源化工欠原告的本金是2715.55万元。三、天源实业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四、土地抵押担保期限已过,即使要承担也仅在土地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财务开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三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六份:财务开发公司与新昌县炼油化工厂于1999年和2001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财务开发公司与广源化工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因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在新昌县土管局)、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财务开发公司与广源化工、天源实业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的债务是5115.55万元,同时协议书对土地抵押也进行了约定。3、新国用(2001)字第1085号、第1086号、第1087号,新国用(2002)字第0129号土地使用权证,新他项(2005)第0087号土地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承担的债务是以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已经在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4、1999年8月26日的反担保合同一份、债权购买协议一份和委托划帐书两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新昌县炼油化工厂向中国银行借款1800万元,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对该笔1800万元的担保款项原告已经进行了处理。5、新昌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已经指定有关单位支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500万元,债权已经处理完毕,县政府同意由原告向主债务人追偿180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前身为新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购买协议》一份,并已全额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债权购买协议》中涉及的1800万元电力公司担保款,其已转让给新昌财务开发公司,由该公司行使债权人的权利。7、《债权购买协议》一份、新昌县信用联社委托划帐书一份和新昌县人民政府委托划帐书一份。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系复印件,本次提交加盖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公章的材料。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均出自于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的档案之中。8、新昌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新企改办(2001)第58号、59号文件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企业转制情况。9、被告广源化工与被告天源实业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投资主体是一致的。经原告庭审举证,被告广源化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书中约定的1800万元缺乏真实性,六份协议仅能证明广源化工是本案的债务人,对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他项权证没有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广源化工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借款在2000年8月转到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其又于2000年12月转给了新昌县信用联社,如果已经清偿完毕了应由新昌县信用联社出具证明。到2002年新昌县信用联社已经清偿完毕之后,广源化工在2003年、2005年、2007年分别就此债权债务关系与新昌县信用联社多次签订过相关的协议书,且与新昌县信用联社的1800万元是否需要归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实上不管是县政府还是原告都没有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这份证明对债权转让的时间以及其他内容都是模糊不清是不真实的。即便债权真的有转让,被告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无效。对证据7委托划帐书的三性有异议,委托划帐书是县政府与新昌县信用联社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原、被告都没有关系,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债权购买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2002年12月18日新昌县信用联社对被告享有债权,到现在为止原告或新昌县信用联社是否还享有债权均不能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不能证明广源化工和天源实业是同一个主体,更不能证明天源实业应当承担广源化工的债务。被告天源实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只有2008年的协议书中有天源实业的印章;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5可以看出2002年12月1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新昌县信用联社签订债权购买协议,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表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把新昌19家企业的债务卖给了新昌县信用联社,也就是我方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了新昌县信用联社,广源化工与新昌县信用联社也签订了相关协议。证据6没有写清楚债权转让时间,应提供相应的转让协议及相关的资料,原告应有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被告方,故其证明目的存在瑕疵。对委托划帐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明付款并不是新昌县信用联社支付的,而是另外一个实体支付的。对债权购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2010年12月1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新昌县信用联社。《债权购买协议》并未显示天源实业系本案债务人,天源实业仅以土地提供担保。转制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章程虽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虽然两被告股东是一致的,但天源实业和广源化工不是同一个企业。被告广源化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0、2009年8月20日原告财务开发公司与广源化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债务人仅是广源化工,并无天源实业,该协议书的有效期为2011年8月23日止。11、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和债权转让通知三份。证明原告并非1800万元的债权人,广源化工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借款,至今原告尚未代为清偿该1800万元反担保款项。被告广源化工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调取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前身为新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证明中所涉债权转让给财务开发公司的时间、协议、公告等所有相关手续;调取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广源化工债权债务所有相关协议和手续。原告财务开发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6、7对证据4进行了补强,两被告在庭审中也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故第一项申请不再进行调取。第二项申请调取的证据应由被告广源化工自行提供,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在庭审中,被告广源化工以其无法提供为由,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相关协议。被告广源化工在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2004年6月9日新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向新昌炼油厂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新昌农村信用联社从未向被告广源化工催讨过1800万元,只有原告进行催讨并非事实,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在签订1999年协议之前就已经代广源化工偿还1800万元并非事实,证明在与原告签订7份协议书的期间,他人向被告广源化工就有争议的1800万元进行过催讨,从而证明被告对债权转让是并不知晓的。原告财务开发公司对被告广源化工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虽然签订了该协议书,但没有去办理抵押。当时,财务开发公司是根据县政府的意见替借款方提供了反担保,后来县政府在处理债务的时候支付了2500万元,事实上债权已经处理完毕;对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债权转让通知两份和发借款单位的贷款执行通知书一份,该三份证据原件经核对,上面没有债权单位,有两份是没有盖章的,而且显属打印件,跟复印件的笔迹不一样,且没有债权人的盖章。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没有涉及到电力公司的1800万元担保款项,这几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1800万款项是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理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写明是借款合同中产生的利息及本金,与两被告提出的1800万元担保款性质不同。被告天源实业对被告广源化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可以实现广源化工的证明目的。被告天源实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3、新昌县炼油化工厂转制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来借款方是新昌县炼油化工厂,现在转制为广源化工,与天源实业无关,天源实业只是作为抵押担保人。原告对被告天源实业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转制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新昌县炼油化工厂后转制为广源化工,但天源实业在2008年11月的协议书中已经确认其是作为诉争债务的债务人而不是担保人,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广源化工对被告天源实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5、6、7,可以确认1800万元债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已经转让给新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这节事实。对证据5、6、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虽系复印件,但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在核对原件和复印件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不予确认,且仅能证明在2000年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曾就新昌县炼油化工厂向中国银行贷款进行过催收。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与证据8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1999年8月,原新昌县炼油化工厂(被告广源化工的前身)尚欠原告款项5115.55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新昌县炼油化工厂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借款1800万元,由新昌县电力局担保,原告提供反担保)。广源化工与财务开发公司于1999年、2001年、2003年、2005年、2007年签订协议书约定,广源化工以座落在新昌县城关镇上礼泉新昌大道南侧面积20139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财务开发公司。在抵押期内若不能清偿债务,则财务开发公司有权在抵押期满后独立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其价款直接受偿,不足部分财务开发公司仍有权向广源化工追偿。财务开发公司对上述抵押物的权利享有完整性,如广源化工处置地上建筑物,应取得财务开发公司同意,且财务开发公司享有优先权。抵押期间,广源化工不得自行将抵押物转让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如须出租,应取得财务开发公司的书面同意。抵押物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新他项(2005)第0087号他项权证书,抵押义务人为广源化工和天源实业。2008年11月26日,财务开发公司与广源化工、天源实业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甲(财务开发公司)乙方(广源化工、天源实业)双方确认的乙方向甲方欠款5115.55万元只付本金,不计利息。(上述欠款含县财政借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2个月内归还甲方欠款3000万元,余款2115.55万元乙方在2009年8月22日前归还。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乙方未能按时归还甲方欠款,则应加收法律规定的滞纳金。乙方3000万元还款到位后,甲方应解除乙方相当等额比例部分的土地抵押。乙方全部欠款归还后,甲方应解除乙方全部土地抵押,甲乙双方欠款协议和担保视为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一式三份,以签字盖章有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县政府备案一份。2009年8月20日财务开发公司与广源化工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于办理抵押登记。后两被告归还了600万元,尚欠4415.55万元未归还。两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1800万元反担保款项存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清偿过该笔款项,无权向两被告要求清偿1800万元的欠款。另查明,新昌县炼油化工厂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借款1800万元,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债权购买协议,将包括本案诉争1800万元款项在内的175646734.77元债权转让给新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后更名为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新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将2500万元对价款支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4年6月9日新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新昌炼油厂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根据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证明陈述,其已将该18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还查明,新昌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系新昌县炼油化工厂等企业转制而来,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系新昌丝织服装总厂等企业转制而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4515.55万元中的2715.55万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是否系18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二、天源实业是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还是债务人;三、抵押期限是否已经超过。一、原告是否系18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从本案1800万元款项的流转过程来看,新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购买了包含1800万元债权在内的资产包,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该1800万元的债权。而新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证明陈述其早已将该18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财务开发公司,因此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效果。而从2008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来看,广源化工和天源实业对180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财务开发公司是知晓的,表明债权让与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故对两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尚欠款项为2715.55万元不予采信。二、天源实业是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还是债务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截止1999年8月,被告广源化工尚欠原告人民币5115.55万元,并签署了1999年、2001年、2003年、2005年、2007年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1月26日,广源化工和天源实业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协议书,对还款进行了承诺。两被告认为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中债务人仅为广源化工,故09年协议已经代替了08年协议,天源实业仅为担保人。原告陈述2009年的协议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后因故抵押登记并未办理续登,两被告对于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后未能办理抵押续登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为,2009年协议第4条约定“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抵押登记机关本案一份,抵押登记后生效。”后在登记机关并未办理续登,故该份协议并未生效。且2009年协议只是对广源化工与财务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确认,并未有将广源化工与天源实业的共同债务由广源化工一家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应依据2008年协议约定,广源化工和天源实业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更符合事实。三、抵押期限是否已经超过。两被告主张根据新他项(2005)第0087号权证的记载,抵押到2009年8月23日已经到期,在未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两被告也只需承担抵押价值内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2008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2日,故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行使了抵押权,应予以支持。抵押期间是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2007年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期间和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抵押期限,对抵押物权的存续不具约束力,不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抵押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应予以支持。现两被告未按照2008年协议约定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滞纳金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两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省新昌财务开发公司借款本金4515.55万元,并支付本金2400万元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2115.55万元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新昌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省新昌财务开发公司对新他项(2005)第008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78元,由被告新昌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578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