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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农贸市场驶往诸暨市小百货方向,14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区朱公路与福庄路路口地方,与行人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4813.88元(其中医保内用药费用:38907.39元;非医保费用:15906.49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某某事故拾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安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还认定,原告徐某某之妻骆某某,1963年10月10日出生,系智力残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徐某某身体的事实由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安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定被告王某某应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经审核认为:医疗费为54813.8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906.49元)。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以此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59天确定为5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方面,伤残等级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按原告构成道路某某事故拾级伤残计算,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妻骆某某四十八周岁,系智力残疾,计算二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给予3000元。鉴定费原告支出2000元。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813.8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9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5114.60元(83.97元/天×180天)、护理费7557.30元(83.97元/天×9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9043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5716元(178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6009.78元。本案确定由被告安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计120000元。其余医保内医疗费38907.3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各项费用116805.9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0000元之后的余额6805.90元,合计48103.29元,由被告安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因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被告安邦××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20%免赔,即免赔9620.66元,故被告安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8482.63元(48103.29元-9620.66元)。二项合计被告安邦××共应赔付原告158482.6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中鉴定费2000元、医保外医疗费15906.49元扣除交强险已优先赔偿非医保内费用10000元之后的余额5906.49元,以及被告安邦××免赔的9620.66元,合计17527.15元,不属于被告安邦××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多付部分2472.85元由被告安邦××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482.63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2472.85元,尚应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56009.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7527.15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472.8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依法减半收取65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0.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62元。上诉人安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某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中其仅提供了诸暨市社会保险事故管某某发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城镇依据欠缺,应当提供土地管理部门证据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欠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未见扶养关系证明及被上诉人有无成年子女信息不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供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结合被上诉人所居住的区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妻子的残疾证以及户口本,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妻子为残疾,需要被上诉人扶养的事实,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无责,且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没有超过伤残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由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某某核发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系失地农民之事实,上诉人安邦××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某某之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妻子骆某某的残疾人证,为智力肆级残疾,且在二审中陈述骆某某无工作、无子女,上诉人安邦××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某某合法,并无不当。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徐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其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5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振宇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