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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段传喜与石军、华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传喜,石军,华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段传喜,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石军,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华炜,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段传喜诉被告石军、华炜、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元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传喜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石军驾驶皖N×××××轿车行驶至窑岗嘴大桥北头约1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皖N×××××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石军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5210.46元,后变更为81546.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公司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停车费发票。被告石军辩称,垫付的医药费用10705元应当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对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当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偿。身份证上看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果土地被征收,需提供土地被征收的协议,用人单位开具的证明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证明力;对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会计人员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评估费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0时05分,被告石军驾驶皖N×××××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窑岗嘴大桥北头约1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段传喜驾驶的皖N×××××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段传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1)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传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段传喜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2.一个月后来院复查X线,术后4-6月据复查X线情况予二次手术,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3个月4.我科随访。2011年12月26日段传喜出院,住院27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5405.36元(此款被告石军、华炜垫付10705元)。2012年1月4日,段传喜的伤残等级评定、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及三期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段传喜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传喜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段传喜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段传喜驾驶的皖N×××××大阳摩托车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00001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定损失为1335元,为此段传喜支付该车评估费160元。2011年12月28日,段传喜支付六安亚东停车场停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石军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炜,该车辆以华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3日17时起至2012年7月23日17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元月5日,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段传喜为我村村民,该同志所有的承包地都被充公征用,现为失地农村。六安市国泰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段传喜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公司担任驾驶员,月薪30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任,我公司已停发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表》显示:段传喜每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石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段传喜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华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石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段传喜的损失为:医疗费154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2545.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545.3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2000元(120天×3000元/30天)、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4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335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535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60元,合计2060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石军、华炜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传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传喜伤残赔偿金等534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传喜车损等1535元,合计64941元(此款包含被告石军、华炜垫付的医疗费107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传喜医疗费等12545.36元。三、被告石军、华炜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石军、华炜赔偿原告段传喜伤残鉴定费等2060元。五、驳回原告段传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石军、华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0一二年元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