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相某某与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18号原告:相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相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华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份,原告承揽被告承接的吴兴区旧馆富港集团码头清淤工程。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约定好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分别出具了12500元和64000元的欠条各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另有61600元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书面确认。嗣后,被告对工程款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船运费76500元,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告承揽被告承接的吴兴区旧馆富港集团码头清淤工程,至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765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二份给原告,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前付清。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6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600元的诉请,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应支付相某某价款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22元(即76500元×5.6%÷365天×462天=5422元),合计819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642元,由相某某负担1340元,沈某某负担2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永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