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贺存康、洪金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贺存康,洪金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756320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梅山乡里岙。代表人:童鹏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该信用社职工。被告:贺存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洪金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山信用社)与被告贺存康、洪金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存康、洪金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山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贺存康、洪金耀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贺存康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为16.38‰)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月付息;由被告洪金耀为被告贺存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贺存康发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贺存康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9153.92元及2009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贺存康归还借款本金89153.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710.11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6.3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洪金耀对被告贺存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贺存康、洪金耀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贺存康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洪金耀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存康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洪金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存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本金89153.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710.11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3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洪金耀对被告贺存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金耀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存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7元,减半收取1598.5元,由被告贺存康、洪金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