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定康与孙华昌、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定康,孙华昌,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48号原告:马定康。被告:孙华昌。被告:王平。原告马定康为与被告孙华昌、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昌、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定康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孙华昌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马定康借款2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如逾期不还,自愿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并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定康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马定康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足额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为6600元)。庭审中,原告马定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原告马定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华昌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马定康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华昌、被告王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马定康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马定康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马定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定康与被告孙华昌、被告王平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华昌向原告马定康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孙华昌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马定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华昌、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昌归还原告马定康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华昌支付原告马定康违约金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孙华昌、被告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孙华昌负担,由被告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