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星辰鞋××有限公司、温州市星辰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鞋业有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星辰鞋××有限公司,温州市星辰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鞋业有,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温州市星辰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乙。原告温州市星辰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星辰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9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鞋类上配套的松紧带产品,累计货款为5197元,其中5月和6月货款为4440元,8月货款为544元,9月213元。5月至6月货款4440元,被告已开出转账支票给原告,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8月货款被告告知过几天网银汇款给原告,9月26日去银行经证实,该转账支票账户已无钱可付,之后去该公司,了解情况时被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于生产资金周转问题已经不知去向,没有履行及时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5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转账支票、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确认材料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星辰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市星辰鞋××有限公司货款44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44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市星辰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4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星辰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品 烈审 判 员 陈衍人民陪审员王军启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 曙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