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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与王立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王立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俊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平,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女,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王立平于2008年4月9日至原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装卸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2008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王立平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行至遵玉线后所屯时,与王国林驾驶河北B×××××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王立平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31天),并在该院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并治疗,共自行开支医疗费47449.93元。被告王立平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如意护理,系农民。2009年12月19日,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1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王立平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9个月,王立平支付鉴定费600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立平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3日,经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立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2元、鉴定费600元、医药费47450.83元、护理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3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24元,共计164027.33元。原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该裁决。审理中,被告王立平要求与原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被告王立平医疗费47449.9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5.5元(15元/天,31天,70%)、护理费1055.86元(34.06元/天,31天)、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0元(19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60(2778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24元(2778元/月,8个月),合计161667.29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担负。判后,原审原告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不服,并以对方所受伤害依法不构成工伤和对方无证驾车应向侵权方主张权利故我方不应承当给付责任且对方已获赔偿我方不应再给付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