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余如华与罗再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如华,罗再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0号原告:余如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再耀,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余如华诉被告罗再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如华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被告罗再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如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1996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塑料化工产品,至2009年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产品款2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得知被告经济状况不佳,故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货款,至2011年9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再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其和原告自1997年年底至1998年1月份发生了阶梯环加工业务,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为被告进行阶梯环加工,双方于1998年1月份进行结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45000元。被告于1999年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000元至4000元,2000年至2001年被告以自己生产的纸箱抵作应付给原告的加工款48000元,2002年至2009年每年年底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000至4000元不等,2005年或是2006年被告支付8000元(其中当年6月30日支付5000元,当年年底支付了3000元),以上款项均是以现金支付的,尚有货款145000元至今未付清;第二、诉争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家里出具的,因原告夫妻认为被告欠原告257000元产品款,被告觉得无所谓,所以出具了欠条并签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7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再耀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1月10日,被告罗再耀向原告余如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如华产品款合计257000元(贰拾伍万柒仟元整),特出此条”,被告罗再耀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欠条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被告罗再耀未支付产品款2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如华与被告罗再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争欠条未载明明确的履行期限,原告陈述其在2011年9月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陈述原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一直未向被告进行催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给过其支付货款的宽限期、以及原告在向其主张权利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再耀的关于其已支付部分款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罗再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如华价款257000元。被告罗再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0元,由被告罗再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