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张达武与叶银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达武;叶银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张达武,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深圳市区。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银坡,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汕尾市城区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附属楼C栋13-14号。负责人连镇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达武诉被告叶银坡、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叶银坡、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22时30分,被告叶银坡驾驶粤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X123线01km+200m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海丰县彭湃医院治疗,但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且故意回避拒赔,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334438.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银坡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无法确定原告医疗费用;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897.80元计算;护理费按50元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按每年5515.58元计算。诉讼费用也不是本公司承担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2时30分,被告叶银坡驾驶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123线01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3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银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到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4日出院,住院67天,产生医疗费40890元,全部由被告叶银坡垫付。2011年7月20日原告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八级伤残。查明:原告父母单生原告一人,原告父亲张俊朋,1936年11月生,需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古子娇,1941年10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1年,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但原告父母于2009年6月进城到黄羌镇黄羌中路租房屋居住,原告于2010年4月起在深圳市泰宝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800元。并在深圳市区龙岗区布吉街道莲花路104号居住。被告叶银坡系肇事车辆粤粤N×××××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叶银坡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银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叶银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父母已于2009年6月进城到黄羌镇黄羌中路租房屋居住,原告于2010年4月起在深圳市泰宝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在深圳市区龙岗区布吉街道莲花路104号居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原告的赔偿可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7天=3350元;2.护理费:95元×67天×1人=6363元;3.误工费:2800元÷30天×72天=6720元;4.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32380.86元×20年×30%=194285.1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11年×30%=61015.4元;7.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据,营养费按5000元计算;8.评残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按12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291733.5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粤N×××××号车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总和,可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叶银坡垫付的医疗费40890元,可由被告叶银坡向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达武291733.56元,被告叶银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原告张达武负担8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2078元,被告叶银坡负担3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彭泽川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