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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19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2012年2月6日由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及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均系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等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    爱    华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章真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