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门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门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纬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及辩护人张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天万村11组天开河东33号4楼,采用爬窗的方法非法侵入404室被害人罗某租房,后欲猥亵被害人,因被害人罗某反抗而未得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无异议,但辩称其进入被害人罗某房间是为了让被害人移动一下晒在被告人门某租房前阳台上的鞋子等物品,以便被告人门某晾晒自己的鞋子,其未猥亵被害人。被告人门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欲猥亵被害人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门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门某在未经被害人罗某同意的情况下,采用爬窗的方法非法侵入被害人罗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天万村11组天开河东33号4楼404室的租房。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9日21时许,其着内衣在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天万村11组天开河东33号4楼404室的租房内睡觉,被告人门某以需要移动其晾晒的鞋子为由要求其开门,其因害怕不敢开门,遂让被告人门某自行移动鞋子等物品,但被告人门某仍爬窗进入租房,并欲对其进行猥亵,后因其谎称已打电话给其丈夫,其丈夫马上会回来,被告人门某才离开,其遂穿了一件衣服边跑边哭到楼下其二姐租房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罗伟某不整地来敲其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天万村11组33号3楼的租房门,并告诉其一住在4楼隔壁租房的男子爬窗进入被害人罗某的租房欲猥亵被害人罗某,其遂上楼查看,发现被告人门某站在被害人罗某租房南门口,其上前质问,被告人门某承认因被害人罗某不开门而从窗户爬入被害人罗某的租房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门某的身份情况;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门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6、被告人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9日21时许,其在未获得被害人罗某同意的情况下,爬窗进入被害人罗某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天万村11组天开河东33号4楼404室的租房,但辩称其是为了让被害人罗某移动一下晒在被告人门某租房前阳台上的鞋子等物品,以便其晾晒自己的鞋子,其未猥亵被害人罗某。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进入被害人罗某租房后欲猥亵被害人,经查,在案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罗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门某进入被害人租房后欲猥亵被害人,但证人张某的上述证言系基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在案的证据中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能直接证实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欲猥亵被害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门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