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穆甲、穆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穆甲,穆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穆甲。被告穆乙。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穆甲、穆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穆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在河南省拓城县牛城乡,在义乌市并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故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依据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收货地点在义乌市柳青屠宰厂内。因此,合同履行地在义乌,本院有权进行管辖。综上,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穆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