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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被告邬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以家用一时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13日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困难次次推诿或回避接触,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邬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邬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13日归还的事实;2.奉化市西坞街道金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用以证明借条上面“扬”系笔误,“扬”裕娥系杨某某的事实。被告邬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邬某某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万元自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