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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范韬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韬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韬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眉县,农民。2011年4月6日被抓获,4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党小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韬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共、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韬源及其辩护人党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害人孙某与男友闹了矛盾,遂应其朋友罗某飞(另案处理)的邀请来到西安散心。4月5日20时许,罗鹏飞伙同其朋友被告人范韬源将被害人孙某带至本市雁塔区郝家村60号201室,罗某飞持菜刀胁迫被害人孙某,向其索要1万元现金,迫使被害人孙某交出工行卡和农行卡并说出密码。后二人将被害人孙某带至本市雁塔区小寨西路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由被告人范韬源看管被害人孙某,罗某飞持卡支取现金5000元,被告人范韬源分得赃款1000元。二人在送被害人孙某去火车站途中逃离。破案后,从被告人范韬源处追回赃款1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抢劫事实,被告人范韬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范韬源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韬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范韬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韬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范韬源认罪态度好,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韬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