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小光与吴永兑、袁彩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光,吴永兑,袁彩妹,吴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90号原告:周小光,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施木林,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永兑,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袁彩妹,女,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文龙,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小光诉被告吴永兑、袁彩妹、吴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永兑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地号:)。原告周小光的委托代理人施木林、被告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兑、袁彩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光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吴永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吴文龙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7日止。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事宜重新作了约定,借款金额仍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3个月,从2009年10月18日起算。被告吴永兑及其妻即被告袁彩妹承诺愿将自有的坐落于本市龙湾区房屋一间计214.2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权证交原告保管为凭,借款到期后若无力偿还,愿将该房屋出卖后归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被告吴文兑、袁彩妹的儿子即被告吴文龙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兑、袁彩妹、吴文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周小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吴永兑、袁彩妹、吴文龙身份情况;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以房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达成的协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钱的凭证;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以房屋为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永兑、袁彩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吴文龙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诉称的100万元借款实际上系我所借。我之前向原告借款多次,后经双方结算,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据。因抵押的房产系我父母即被告吴永兑、袁彩妹所有,故借据上的借款人签署他们的名字。借款协议签订后,我还偿还了1、2个月的利息。该借款与我父母无关,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吴文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并对之前的多次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吴永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吴永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吴文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对之前的借款事项进行重新约定,即被告吴永兑、袁彩妹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该协议签订之日算起),被告吴永兑、袁彩妹将自有的坐落本市龙湾区房屋一间(地号: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原告保管为凭,若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人愿将该房屋向市场出卖,出卖后首先还清借款。该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吴永兑、袁彩妹之子即被告吴文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据、《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兑、袁彩妹出具借据写明向原告周小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兑、袁彩妹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文龙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文龙辩称该借款系其所借,与被告吴永兑、袁彩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兑、袁彩妹在借据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该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吴永兑、袁彩妹,被告吴文龙只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借款人。被告吴文龙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该利率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吴文龙辩称,其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永兑、袁彩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兑、袁彩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周小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吴永兑、袁彩妹负担,被告吴文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