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缝××厂与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缝××厂,浙江××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杭州××缝××厂,机构代码71545579-7,住所地杭州市××区宁××镇新华村。负责人刘某某。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区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杭州××缝××厂(以下简称新华××厂)诉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华××厂的负责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新华××厂诉称:2011年7月至8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的服装进行绗缝加工,共计加工费4715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1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7150元。被告雅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新华××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9份及增值税发票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71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雅文××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缝××厂加工费47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浙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杭州××缝××厂同意浙江××服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