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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司与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司,周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慈溪××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4275-6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慈溪××司为与被告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穆勤独任审判。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此后被告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司起诉称:被告系宁某市鄞州云龙锐斯特机械配件厂业主。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叉车配件,并约定了各种配件的规格、材质和单价,付款为发货前先支付80%,其余货款开票后20天付清,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图纸。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和2010年10月27日两次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叉车配件,总计价款333887.52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4391.05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价款204391.05元,赔偿原告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为904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慈溪××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叉车配件,并对规格、单价、材质、付款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图纸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工产品的设计图纸的事实;3.采购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2010年10月21日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叉车配件的事实;4.送货单九份,证明原告已将加工产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加工产品的发票,且该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的事实;6.原告财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即尚欠原告加工价款204391.05元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宁某市鄞州云龙锐斯特机械配件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是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部分有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大量积压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是从事外贸加工的企业,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出口。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还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其余货款开票后20天付清”是指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20天付清其余货款,原告已经将增值税发票均开具给了被告,最后一次开具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加工货物,理应按约支付价款,且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04391.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439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加工货物提供给被告,并将增值税发票全额开具给被告,且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被告理应在2011年2月10日前付清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司价款204391.05元,并赔偿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439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穆勤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沈丽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