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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诉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日报传媒公司)、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美国GettyImages,Inc(简称Getty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Getty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拥有著作权的图像资料,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原告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权和未授权使用Getty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措施。被告广西日报传媒公司和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未经任何许可及授权,即在其2009年9月11日出版的《南国早报》第70版中使用了Getty公司图像素材的一张图片,该图片在原告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n)上的编号为pha041000085,图片内容为男人。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我国法律的规定,Getty公司所有的图像素材受到《伯尔尼公约》、《中美知识产权备忘录》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保护,同时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且侵权范围大、影响广。两被告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在日常经营管理上具有同一性,存在法人混同,因此两被告都应承担侵权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发函,两被告均拒绝与原告协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原告因侵害原告著作权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日报传媒公司辩称:1、被告广西日报传媒公司和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南国早报》的主办单位是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广西日报传媒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2、Getty公司副总裁的声明是自我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Getty公司就相关图像享有权利的依据;3、涉案图片上的水印“gettyimages®”只是注册商标,不能认定为作品上的署名,不能证明华盖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涉案图片的摄影作者将著作权授权给Getty公司的书面证明,无法证实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2、华盖公司起诉的依据仅是Getty公司一名副总裁签署的《确认授权书》,却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并未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证明涉案图片在起源国未过保护期;4、原告提交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是在诉讼后签的,不能正常反映图片的合理价格,且签署地点是在经济发达、消费水平比南宁高的城市,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参考,且涉案图片主要是用于科普知识宣传,没有用作商业用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违反了广西的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且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是否实际支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诉权?2、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2000元是否合理有据?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CN域名注册证书》,5、《北京奥组委证书》,6、北京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724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832号《公证书》,证据4-6共同证明Getty公司为在美国合法存在的法人实体,原告对涉案网站、域名享有合法权利;7、(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8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得到盖蒂公司授权,可以就www.getty.com网站上的图片行使相关著作权;8、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1)大中证经字第27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图片属于Getty公司所有并享有著作权;9、2009.9.11《南国早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报纸上使用了涉案图片;10、《图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许可第三方使用原告图片的费用;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广西日报传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6-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不能证明广西日报传媒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6、7的公证书不能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及拥有“gettyimages®”商标,且Getty公司副总裁没有权利出具授权确认书;证据8上记载的都是在原告网站而非Getty公司网站上的图片,且没有摄影师的声明,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版权申明是无效的;对证据9,广西日报传媒公司不是报纸的主办单位,不能证明广西日报传媒公司侵权;证据11中约定的律师费超出广西收费标准,不合理。证据4、5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图片是在原告网站而非Getty公司网站上展示,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图片享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10的合同签约时间为空白,签约主体是否存在无法证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并未涉及涉案图片,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8、10、11的意见与被告广西日报传媒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因此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在报纸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两被告对证据1-3、6-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的认证如下:证据1-3是营业执照等法人资格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可以证实Getty公司的法人主体身份;证据7的授权确认书经过法定相关手续认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公证书上所载图片存于原告网站,而该网站是通过从Getty公司网站点击进入的,图片下方标有摄影师,但图片上同样显示有“gettyimages®”的水印并有Getty公司的版权申明,因此,只能说明摄影师系涉案图片的作者并享有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人身权利,而不足以证明该摄影师即为图片相关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无法证实两被告关于Getty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至于摄影师声明的有无,与原告对涉案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版权申明是否有效并无必然联系,综上,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9可以证实2009年9月11日出版的《南国早报》第70版载有涉案图片的事实;证据11可以作为确定合理开支数额的参考。证据4、5虽为扫描件,但经核查内容属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0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系原件,虽无签约时间,但载明了发布期限、起止时间、使用费用、付款到期日等事项,并盖有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公章,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日报传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为《南国早报》的主办单位;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广西日报传媒公司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是法律上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两者的业务范围各不相同,《南国早报》的主办单位为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而不是广西日报传媒公司,广西日报传媒公司没有侵权,也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对被告广西日报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虽然两被告是独立法人,但在日常经营管理上是同一的,存在法人混同,因此两被告都应承担侵权的责任。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对被告广西日报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广西日报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在答辩期间未提供证据。综合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Getty公司系美国专业摄影图片提供商。2008年6月9日,Getty公司的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amⅢ签署一份《确认授权书》,确认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Getty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公司的互联网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2、原告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Getty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3、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上述附件A所列品牌包括PhotoAlto等。该《确认授权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并经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2010年12月8日,JohnJ.LaphamⅢ又签署一份《授权与确认书》,确认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采取提起诉讼等法律行为。该《授权与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2011年7月19日,经原告申请,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Getty公司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处为此出具的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从Getty公司的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om可以进入http://www.gettyimages.cn,该网站可以展示Getty公司的图片。在该页面查到编号为pha041000085的图片,其上有“gettyimages®”的水印,其下标有“PhotoAlto”字样,其版权申明称:Getty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盖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网站标注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tyImages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等字样。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制作并颁发了《CN域名注册证书》,其上载明域名gettyimages.cn已由原告注册并已在CNNIC域名数据库中记录,注册时间为2005年8月,持有人为原告。《南国早报》系由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主办的报纸,在2009年9月11日出版的《南国早报》第70版“健康周刊.口腔”栏目的“专家呼吁:口腔保健从儿童做起”报道中使用的配图与原告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n上编号为pha041000085的图片相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为2000元。原告就其享有使用权的Getty公司图像曾经许可案外人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每张9000元。又查明:被告广西日报传媒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西日报社,经营范围为对印刷业、出版业等的投资等。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广西日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宣传党、政府的方针政策,主办《南国早报》等相关服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诉权的问题Getty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在本案中直接关系到其对原告的授权行为是否有效,亦即华盖公司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因此,首先要认定的是关于Getty公司是否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作品上的署名者为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图片上有“gettyimages®”的水印,即Getty公司的署名,且图片发布网站做出的版权申明称Getty公司对该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并标注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ty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等字样。两被告关于该水印仅为注册商标、不属于Getty公司署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虽然否认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其次是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Getty公司高级副总裁签署的授权确认书上加盖有Getty公司的印章,并经过了相关的认证手续,其对原告的授权合法有效。根据Getty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载明的内容,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Getty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像,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就涉案图片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其关于Getty公司副总裁没有权利出具授权确认书、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图片复制后刊载于其主办的2009年9月11日出版的《南国早报》第70版中,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并且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因此,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广西日报传媒公司并非《南国早报》的主办单位,原告对于广西日报传媒公司和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存在法人混同的情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广西日报传媒公司对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2000元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实际收益,因此,本院综合涉案图片的权利价值、作品类型、合理许可费用、侵权情节、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当地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是将涉案图片作为报纸“健康周刊.口腔”栏目报道的插图进行使用,没有损害其艺术价值,且该图片并不能引起公众强烈关注,也没有给被告带来直接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确定。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赔偿原告合理开支费用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pha041000085的涉案图片;二、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三、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500元;四、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明代理审判员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伟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