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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幸福。辩护人盛雅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沈某在吃饭时曾饮过黄酒一瓶,当晚6至8时许,其在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锦绣酒店吃饭期间又饮啤酒一瓶。当晚10时51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号牌为浙D×××××的银灰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回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新村的租房。在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区解放路供销大厦门口时,与由西向东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沈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多发脑失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7-11及左侧6-10肋骨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颞顶枕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等,伤后有昏迷、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等神经系统阳性症状及体征,并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伤势已构成重伤。根据绍兴市公交认字(2011)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被电话传唤至绍兴市交警支队城区执勤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8万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违章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被告人沈某驾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致被害人重伤且尚处于昏迷状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时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无证据予以证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驾驶人行政责任的认定,不能据此认定沈某有刑法上规定的“酒后驾驶”情节,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显属违法;上诉人沈某因认为仅自己的车辆受损,未撞到人,第二天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于2011年5月6日中午、晚上曾饮酒,当晚10时51分许,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桂某、鲍某、陈某、孟某、高某、田某、郭某、石某证言、消费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伤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涉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质量鉴定报告及绍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回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收款收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被告人沈某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沈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是否应认定上诉人沈某酒后驾车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日中午、晚上沈某均饮过酒,肇事后为逃避酒精检测而逃离现场,且到案后隐瞒案发当晚曾喝酒的事实。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可认定为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辩护人认为该规定系确定行政责任,不能据此确定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办案民警通过现场勘查,确定肇事车辆为一银灰色轿车,遂以案发时间为准,通过道路监控系统的排查、筛选,锁定肇事车辆,确定驾驶肇事车辆的是沈某,后电话通知沈某到案。沈某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违章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傅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