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任某等与张某乙、张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任某,张甲、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甲。原告:任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第三人:张某己。第三人:张某庚。原告张甲、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任某起诉称:1953年11月原告任某与张辛(现已去世)结婚,婚后育有二男三女,即长子张壬(现已去世),次子即原告张某甲,长女即第三人张某戊,二女即第三人张某己,三女即第三人张某庚。三被告系长子张壬的子女。1962年3月张辛从同村村民徐某某处购得老房屋一幢,1992年张辛对该处房屋申领了东集建(92)字第4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85.86平某某,分摊面积14平某某,共计99.86平某某。1994年9月7日张辛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述房屋系张辛与原告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归原告任某所有,余下的另一半系张辛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任某和五个子女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而张辛与原告任某的长子张壬于1988年7月因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其依法可继承的份额应由其三个子女即本案的三位被告共同代位继承。另外,本案中的三位第三人自愿将各自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张某甲。请求:判决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焕山占地面积为99.86平某某的房屋(登记为张辛),其中占地面积约33.28平某某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占地面积约58.25平某某的房屋归原告任某所有,占地面积约8.32平某某的房屋归三位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张某甲、任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户籍证明各1份,第三人张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东阳市白云街道焕山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三位被告和三位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张辛与原告任某生育子女及张壬与金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二、东阳市白云街道焕山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张辛与原告任某于1953年结婚的事实。三、东阳市白云街道焕山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张辛于1994年因病死亡,张壬于1988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房屋买卖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张辛与原告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1962年3月份,张辛向他人购买房屋时,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张壬与爷爷张辛是居住在一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任某与张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讼争房屋应先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属于张辛的遗产才可以进行继承。二、本案讼争房屋没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否合法存在异议。三、本案讼争房屋的占地面积不是原告诉称的99.86平某某,该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只有61.64平某某,其它则是走廊和天井的占地面积,而走廊和天井的占地面积不能作为讼争房屋的占地面积进行继承。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三位第三人愿意将各自继承所得的份额赠送给原告张甲。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三位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三位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张辛(已于1994年因病去世)与原告任某于1953年11月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子三女即张壬(已于1988年因车祸去世)、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现均已成年。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张壬与金某某生育的子女。1962年3月,张辛向同村村民徐某某购得一间两层的房屋及倒塌的部分房屋和天井等。嗣后,原告任某夫妻将该一间两层房屋分割为两间两层房屋,并于1991年左右对倒塌的房屋进行修建,用砖头建造了两间一层房屋。1992年6月10日,张辛对上述四间房屋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领了东集建(92)字第4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载明a处房屋的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均为37.1平某某,通道的分摊面积为14平某某;b处房屋(包括天井)的用地面积为48.76平某某,建筑占地面积为24.54平某某。另查明,1978年原告任某夫妻与两个儿子(即张壬、原告张某甲)进行了分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某戊、张己、张某庚明确表示愿意将各自对讼争房屋某某所得的份额赠送给原告张某甲。本院认为,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焕山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张辛的四间房屋,其中两间两层房屋系张辛生前与原告任某夫妻共同向他人购买所得,而当时张壬、原告张甲、第三人张某戊虽已出生,但均年幼,故应认定为张辛与原告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两间一层房屋系张辛与原告任某某向他人购买上述房屋后于1991年左右在原来倒塌房屋的旧址上共同出资修建,故该两间一层房屋也应认定为张辛与原告任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述四间房屋均是张辛与原告任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将上述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归原告任某所有,剩余的一半份额才是张辛的遗产,可以由张辛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任某和五位子女共同继承。由于继承人张壬先于被继承人张辛去世,故由张壬继承的份额依法应由其子女即三被告代位继承。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明确表示自愿将各自对讼争房屋某某所得的遗产份额赠送给原告张某甲,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任某可以享有讼争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原告张某甲可以享有讼争房屋十二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被告张乙、张某丙、张某丁可共同继承讼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讼争房屋系张辛与原告任某某及其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焕山的房屋四间(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85.86平某某,分摊面积为14平某某),其中十二分之七的产权归原告任某所有,其中十二分之四的产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其中十二分之一的产权归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任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任某、张某甲负担7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楼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