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买卖合与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华市××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5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城××工业区××区。法定代表人:诸葛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制造门业的铁皮、门料。经结算到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9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8934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某本情况复印件一份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934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向被告供应制门所需铁皮、门料等货物。2011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934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到2011年11月30日止,我公司欠徐某某货款868934元(人民币捌拾陆万捌仟玖佰叁拾肆元整)”。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皮、门料等货物尚欠货款人民币868934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期限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868934元,并赔偿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焕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