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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阿娥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阿娥,高松青,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屠彭忠,郑素兰,高松超,高松轮,高小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浙温行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阿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松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詹必华。委托代理人陈星兴、黄美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屠彭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素兰。委托代理人屠昌刚。原审第三人高松超。原审第三人高松轮。原审第三人高小伦。上诉人高阿娥、高松青因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28日、1998年6月17日分别向高松青、高松超颁发了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16日,该局依据房屋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并向屠彭忠、郑素兰颁发了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原裁定认为,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向高松青、高松超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属高松青、高松超所有,被诉登记行为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屠彭忠和郑素兰,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与高阿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阿娥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高阿娥的起诉。上诉人高阿娥诉称:被上诉人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合法继承人,显然是被诉登记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及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高松青诉称:其将原登记在父亲高灯明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屠彭忠、郑素兰夫妇时明确表示不负责产权过户,从未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定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向高松青、高松超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诉登记行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屠彭忠、郑素兰,对上诉人高阿娥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高阿娥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高阿娥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屠彭忠、郑素兰辩称: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高阿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已于1998年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故上诉人高阿娥与该局在此后所作的被诉登记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高阿娥以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予以撤销,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松青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张 存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