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上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棋发与吴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棋发,吴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周棋发。委托代理人:朱民强。被告:吴静。委托代理人:李技。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卢楠。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原告周棋发诉被告吴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汇斜土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周棋发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汇斜土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根据原告周棋发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民强,被告吴静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棋发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吴静驾驶其所有的浙A×××××长安牌SC71轿车行驶至杭州市绍兴路大关路路口时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吴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及右内外踝骨骨折。至提起诉讼时原告已出院,但医生称有后期治疗的必要。经查,被告吴静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残疾人,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花费高昂,严重影响了工作生活,而被告吴静至今拒不垫付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吴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55.66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护理费1445元、出院后护理费6568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复查费1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9182.6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数额为5069.66元(包含复查费184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040元(按照每天84元的标准计算60天),并撤回了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请。被告吴静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的其他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吴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4000元。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合同、纳税凭证、工资发放证明和社保资料,认为最高只能按照84元/天计算,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10000元限额,故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且营养费无医嘱。原告未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护理费除住院16天以外,认可2个月,同意原告主张的每天84元的标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吴静先行赔付后再向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周棋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2、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门诊就诊的医疗费支出;3、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5、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门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吴静负事故全部责任;8、车辆信息,拟证明被告吴静的车辆信息情况;9、医疗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被告吴静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0、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吴静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有赔偿责任,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投保限额内。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周棋发提交的证据:被告吴静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9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证据4、证据6至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记录。被告吴静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棋发、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吴静自行承担。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6至证据9、证据10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双方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被告吴静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绍兴路大关路路口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直行的原告周棋发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处理,认定:吴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棋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棋发被送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行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于2011年6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255.66元、护理费1445元,医嘱休息三个月(需要护理)。2011年9月29日,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周棋发休息一个月(需要护理)。至2011年12月28日止,周棋发在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814元。另查明,被告吴静就其所有的浙A×××××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静曾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和护理费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曾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吴静在驾驶中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周棋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吴静驾驶的浙A×××××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棋发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69.66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金额为18069.66元,扣除被告吴静预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被告人保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06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1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16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四个半月的误工时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两被告对该时间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每月2600元的误工费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确认为11493.75元(30650元/年÷12月/年×4.5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6485元,包括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2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445元及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504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票据,两被告亦无异议,扣除被告吴静预付的护理费1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确认为5485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称其尚未治疗终结,故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尚未确定,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已经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9.66元(已扣除被告吴静预付的3000元及被告人保公司预付的10000元)、误工费11493.75元、护理费5485元(已扣除被告吴静预付的100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2418.41元。上述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棋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1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静负担,退还原告周棋发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