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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沙发配件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曾有沙发配件买卖关系,截至2010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某货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36500元)具欠人:周某某2010年.6.8注:此欠条内货款含沙发款未扣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在取得货物后,即负有将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现被告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上注明原告尚欠被告部分沙发款未予支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可据此主张抵消部分或全部债务,但因被告未提出法定抵消权之抗辩,原告结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也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无法予以相应抵消,被告对原告之债权若能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刘某货款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