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品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1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6日下午5时许,潘建会(已判)因被害人李某没有为其进行贷款担保,便纠集被告人宋某与宋伟、张洋、朱号、董文龙(均已判)及程玉虎等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手持砍刀、钢管至李某公司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下林村村委会办公楼,砸毁一楼大厅门玻璃和三楼门窗玻璃、木质门、办公桌、书柜、电脑显示器及停放在楼下的凌志轿车、宝马轿车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54325元。案发后,潘建会的家属已赔偿轿车车主损失;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仙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同案犯潘建会、宋伟、张洋、朱号、董文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其被纠集并被胁迫参与犯罪,作用较小,应认定为胁从犯,且系初犯,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宋某伙同他人,手持铁管打砸物品,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宋某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将宋某认定为胁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宋某被纠集参与且有自首情节,已予以减轻处罚,宋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