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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婚后,为加盖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原告向他人借款31000元将房某某盖了3-4层。原告曾于2010年8月6日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依法分割苍南县××××号3-4层的房屋;夫妻共同债务31000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4、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儿子学杂费等费用的事实。5、欠条,用于证明原告的欠款事实及用途。6、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7、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为债权人未到庭,且涉及第三人权益,欠条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7,系法院作出的判决文书,其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可以证明双方的关系出现矛盾,并已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曾于2010年8月6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判决予以驳回,该判决书于2010年10月7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8月6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再次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现已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环境的适应,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黄某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杨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