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612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王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1204500元,偿付利息130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45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某某人民币12045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邱某某借款120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7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17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620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