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丁文威与陈卫国、钟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威,陈卫国,钟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丁文威。被告:陈卫国。被告:钟俊林。原告丁文威为与被告陈卫国、钟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盈盈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0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威与被告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丁文威曾以张珍妹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珍妹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威起诉称:2008年7月2日,张珍妹向原告丁文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珍妹未予归还借款。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张珍妹的丈夫即被告陈卫国催讨该笔借款。被告陈卫国同意张珍妹的这笔借款由他归还,并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同时由被告钟俊林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现被告陈卫国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卫国未归还借款,被告钟俊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从2008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2580元。被告陈卫国答辩称:本案讼争的60000元借款原系张珍妹所借,原告向被告陈卫国催讨时被告陈卫国承诺由其归还该笔借款。现这笔钱已经由被告钟俊林从被告陈卫国应得的公司利润中予以扣除,且2010年8月23日的协议书上写明由被告钟俊林负责还款,所以这笔钱应由被告钟俊林归还。原告丁文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2010年8月23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卫国承诺还款及由被告钟俊林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卫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钟俊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卫国对原告丁文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俊林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因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陈卫国与张珍妹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原告丁文威与被告陈卫国均无异议,被告钟俊林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卫国与张珍妹于199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登记离婚。2008年7月2日,张珍妹向原告丁文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丁文威人民币陆万元正,利息一分利计算,借一年。2010年8月23日,原告丁文威与被告陈卫国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陈卫国向原告丁文威承诺:在2011年春节前还款贰万元人民币,其余的肆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6月全额还清。被告钟俊林在协议书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卫国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陈卫国归还原张珍妹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借款,且被告陈卫国具条确认由其还款的事实,应视为该笔债务已转让给被告陈卫国,故被告陈卫国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卫国虽答辩称这笔借款已经由被告钟俊林从被告陈卫国应得的公司利润中予以扣除,但被告陈卫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借款确实已经由被告钟俊林从被告陈卫国的公司利润中予以扣除,亦与原告无关,被告陈卫国并未提供原告从被告钟俊林处收到款项的证据,故被告陈卫国仍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虽然2010年8月23日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还款由担保人钟俊林负责还款”,但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被告陈卫国向原告丁文威承诺还款,第三条语意不明,且被告钟俊林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对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陈卫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钟俊林在协议书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钟俊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国追偿。2010年8月23日的协议书上仅对60000元的借款作出约定,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故原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国返还原告丁文威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至2012年1月17日止的利息2630.26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俊林对上述被告陈卫国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国追偿;三、驳回原告丁文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丁文威负担451元,被告陈卫国、钟俊林共同负担1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