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建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立,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198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立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立及其辩护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建立以在慈溪市司法机关中有熟人,可以为被害人李某2之夫郑某霖(因犯抢劫罪,已判刑)办理取保候审、从轻处罚为由,多次采取银行汇款或直接索要的方式,从李某2处骗得人民币共计74400元,供自己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建立辩解,其只拿了43000元左右。第一笔2500元是大家一起吃掉的;其没有因为郑某霖的事情请司法机关的人吃饭;其没有以找立功材料为由,向李某2要3万元。辩护人杨柳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立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立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4400元证据不足,应当采信被告人沈建立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建立以在慈溪市司法机关中有熟人,可以为被害人李某2之夫郑某霖(当时,因涉嫌犯抢劫罪,待处理)办理取保候审、从轻处罚等为由,多次采取银行汇款或直接索要的方式,从李某2处骗取钱财。具体分述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人沈建立在慈溪市金岛宾馆,骗取李某2人民币2500元。2008年7月5日、7月27日、8月9日、9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被告人沈建立从李某2处先后骗取人民币2500元、7000元、15000元、15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元。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建立在慈溪市周巷镇水果批发市场李某2的店内,先后二次分别骗取李某2人民币4500元、4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元。2008年7月至9月期间某日,被告人沈建立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某大楼附近,骗取李某2人民币4000元左右。2008年7月至9月期间某日,被告人沈建立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大酒店大堂内,骗取李某2人民币4000元左右。2008年7月至9月期间某日,被告人沈建立在慈溪市某中心派出所门口,骗取李某2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2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17日,其丈夫郑某霖被公安机关给抓了,被关在看守所里要判刑。7月3日,其丈夫的朋友陈萍到其周巷镇水果批发市场的店里来找其,告诉其她认识一个人,可以托他找关系,把其老公弄出来,其就让她帮忙。第二天,陈萍就打电话给其,叫其去浒山的一个宾馆里跟那个人见面。其就去了,到了宾馆,陈萍打了一个电话。没有多久,过来了二个人,其中一个自我介绍叫沈建立,另外一人是他的朋友。沈建立说他认识检察院、法院的人,且关系很好,能帮其把老公从看守所弄出来,不过他需要送礼、请人吃饭,需要钱去疏通关系。他提出让其出钱,其当场给了他2500元钱。第二天,沈建立打电话(手机号码为159××××4661)给其,说其给他的钱被他的朋友拿走了,他办事需要钱,叫其再给他2500元,以后有事可以直接与他联系。于是,其与他约好在周巷镇大光明酒店门口见面,当场又给了沈建立2500元。到了下午,他又打电话给其,让其打2500元钱到其一个农业银行卡上,银行卡户名是沈建立,卡号是62×××14,其就汇给了他。7月16日,沈建立打电话给其,说他正在请公安局的人吃饭,吃到一半才发现钱不够,叫其准备4500元钱,他马上过来拿。没有多久,他就来其店里,其给他4500元钱。又过了几天,沈建立又一次打电话给其,说他要给办案人员买香烟送礼,钱不够了,叫其再准备4500元,他到其店里来拿,就这样他又从其处拿了4500元。7月27日,沈建立又打电话给其,说他老公现在弄不出来了,快要判刑,但是找找关系可以减刑,叫其准备7000元钱汇到他的账号。其就汇给他7000元。8月9日,沈建立又以请客送礼疏通关系为名,要求汇给他15000元,于是其又汇给他15000元。8月20日,沈建立打电话给其,约其到慈溪市检察院旁边的新锦天大酒店大堂见面,说因为要到宁波买“立功单”,帮其丈夫减刑,让其准备30000元钱带过去。于是其分三次给了他30000元钱。一次是胡斌(指吴某)骑摩托车带其过去的,在邮电大楼附近给的,给了1万元不到;一次是司机“阿良”带其过去的,在新锦天大酒店大堂给的,给了他1万多元,还有一次在哪里给的,给多少记不清了。反正加起来是30000元。在9月2日,沈建立打电话给其,说他要请办案人员吃饭,让其给他汇1500元钱,其就在他的银行卡里打了1500元。另外还有三次,其不记得时间了。一次在浒山中心派出所门口,其给他1000元;一次在浒山寺山路上给他500元;最后一次是沈建立说要给法院的人送钱,其给了他4000元。之后,其与沈建立失去了联系,其丈夫的判决书下来后,其知道被他骗了,后来沈建立打电话给其,说他没有帮上忙,钱会还给其的,但是他一直没有再找过其,手机也一直关机了。沈建立每次到其店里来拿钱时,其店内的员工郑进宝看见的。第一次在宾馆给钱时,陈萍看见的。其打车到浒山给沈建立送钱时,送其过去的司机看见的。其汇给沈建立7000元和15000元,这二次是由其弟弟李某1去汇款的,汇给沈建立1500元和2500元这二次是其朋友胡斌(指吴某)去汇款的。2.证人邹某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7月或者8月时,其女朋友陈萍对其说,她的朋友郑某霖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马上要判刑了,让其想办法找人去说情。其想起胡某能的朋友“老沈”,就打电话给胡某能。后胡某能就带着“老沈”到了,大家约好与郑某霖的老婆一起谈谈。大约三四天后的一个上午,胡某能带着“老沈”、陈萍带着郑某霖的老婆一起到其所开的金岛宾馆的一个房间。他们到了之后就谈了起来,其一看“老沈”的样子不是很可靠,就不想管这件事,让他们自己谈。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郑某霖的老婆,让她不要太相信“老沈”,后来的事情其就没有管了。2010年,其听说郑某霖老婆被“老沈”骗了8万多元钱。3.证人胡某能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夏天的时候,其朋友邹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公安机关的人,要托关系。其就打电话给沈建立,问他有没有办法。他说这种小事可以办好的。后其与沈建立一起到金山宾馆找邹某,邹某的女朋友也在,大家说好,过几天与被关进去的人的老婆(指李某2)一起谈一下。过了几天,其与沈建立一起去了金山宾馆,邹某与他女朋友在,邹某的女朋友打电话叫来了被关进去的人的老婆,那个女的把她老公的名字等身份情况写给了沈建立,沈建立说回去问一下。他们相互留了电话,那个女的给了沈建立2500元钱。过了十来天,其打电话给沈建立,沈建立说那个人是累犯,保不出来的。之后其就没有联系沈建立了。2011年7月的时候,邹某找到其,说沈建立骗钱,叫其帮忙找一下沈建立。同年9月11日,其约沈建立到红太阳KTV包厢里,后公安机关抓获了沈建立。4.证人李某1证言笔录,证实:其姐夫郑某霖被抓后,其姐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沈建立,他说可以把其姐夫���出来,但要花钱。其姐姐就给他钱,让他去搞关系,结果钱被他拿走了很多,但其姐夫还是没有保出来。期间,其曾帮姐姐给沈建立的卡里打了二次钱,一次是7000元,还有一次多少钱记不清了。沈建立还到周巷水果市场找其姐姐拿过钱,其看到其姐姐给他3次钱。5.证人郑某(别名陈萍)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7月或者8月的时候,郑某霖的老婆李某2因为郑某霖被抓了起来,让其帮忙。其与男朋友邹某说起这件事,后来邹某让他的朋友“小能”介绍“小能”的朋友与李某2认识。在见面时,“小能”的朋友要求李某2给他点钱,好让他买点烟酒先去跑跑看。李某2就给他2000多元钱,此后其就没有和他们联系了。2011年10月,郑某霖打电话给其,说他从牢里放出来了,他老婆被其介绍的朋友骗了8万多元。6.证人励学良证言笔录,证实:李某2的老公出事了之后,其陪李某2找过沈建立好多次,印象清楚的有四次。前二次是送香蕉。第三次是李某2讲要去宁波给郑某霖买立功,让郑某霖判轻一点。当时李某2拿了10000多元钱,说要送给沈建立去搞关系。其就把李某2送到新锦天大酒店门口,其自己没有下车,看到李某2进入新锦天大酒店大堂把钱交给了沈建立。还有一次,在浒山中心派出所门口,沈建立让李某2请别人吃饭,李某2没有去,沈建立问李某2要了1000多元钱。7.证人吴某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6月的时候,李某2因为她丈夫犯抢劫罪被抓,四处托人找关系。后来,李某2说找到了一个名叫沈建立的长河人。一天上午,李某2打电话让其帮忙汇1500元钱给沈建立,说是沈建立让她汇的,并把沈建立农业银行的账号给了其。其就到周巷的邮政储蓄的柜台去汇了15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上午,李某2打电话给其,��沈建立要到宁波去找关系,要她拿30000元钱过去,叫其送她去浒山。其骑摩托车带她到浒山南二环线与寺山路路口向北一点的地方找到了沈建立。沈建立要求李某2拿30000元钱给他去宁波跑关系。其对李某2说,不要拿这么多钱给他,少一点好了,李某2就从包里数了几千元钱给他。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证实:在户名为沈建立,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上,先后四次合计存入人民币26000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沈建立进行了指认。10.被告人沈建立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建立的前科情况。11.有关郑某霖的司法文书,证实郑某霖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建立的经过情况。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建立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沈建立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8年6月或者7月的一天,“小能”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一个朋友因为抢劫被关了起来,问其能不能想办法把人保出来。其回答说可以想想办法。后来其通过“小能”认识了李某2,当时其等人是在浒山金岛宾馆见面的,房间内还有“小能”及其不认识的一男一女。李某2说她丈夫郑某霖因为抢劫被抓,问其有没有认识的人去跑跑关系。其回答去问问看,李某2当场给了其2500元钱。当日其请“小能”、李某2等人吃饭用了1700多元。二三天后,其通过检察院的朋友去了解郑某霖的案件,了解到这个郑某霖抢劫行为是存在的。其就叫上检察院的朋友等人吃饭,吃饭用了2000元钱左右,但是李某2给其1500元钱,其余的其自己垫付了。又过了几天,其告诉李某2说,因为郑某霖是���犯,不能取保候审。李某2让其托关系,判得轻一点,其就答应了。之后,其以请人吃饭、送香烟等理由陆续向李某2要了4万元左右的钱。其中,李某2通过银行汇到其农业银行卡上3万元,分别是7月初2500元;7月下旬7000元;8月初,先是15000元,后来当天又汇了1500元;9月初4000元。其中7000元一次是2008年7月下旬,其安排检察院的人在新锦天大酒店吃饭,李某2先到酒店送来二三千元的现金,后来结账的时候钱不够了,叫她打了7000元钱过来;15000元钱是8月初,其叫检察院的几个朋友在金岛KTV等地唱歌、吃饭等,晚上钱不够了,又叫她汇了1500元钱;9月初快要判刑的时候,叫她汇了4000元钱给其,其到宁波中院找人去的,吃了餐便饭。还有一部分钱是李某2当面给其的,有二次其到李某2的店里去拿的,一次4500元,一次4000元,都说是买香烟去疏通关系,其实都是其自己花了;��外还有一次是一辆摩托车送李某2上来的,给其4000元钱;一次是李某2坐一辆小汽车来的,在新锦天大酒店大堂里,李某2给了其大约四五千元。另外就是几百元的小钱了,先后三次在长途车站门口,分别问李某2要了1500元、300元、500元。其所谓给李某2帮忙跑关系都是编的,自己根本没关系,只是想骗点钱花花而已。关于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建立虚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合计4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数额,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沈建立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建立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退赔。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建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沈建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