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戚某、全某甲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郭某,戚某,全某甲,全某乙,于某,张某甲,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戚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全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6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全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2年1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全某甲、全某乙、石某、郭某、于某、张某甲、马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嘉平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郭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两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戚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鲍家汇53号101室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全某甲负责看门、场外望风、领人进场及其他杂务。后被告人戚某联系邬某、付某甲、付某乙、朱某甲等10多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的10%进行抽头。当晚被告人戚某共抽头获利6000余元。同月11日晚,被告人戚某再次在上述地点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全某甲负责看门、场外望风、领人进场及其他杂务。后被告人戚某联系邬某、付某甲、付某乙、朱某甲等10多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的10%进行抽头。当晚被告人戚某共抽头获利23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全某乙、石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4幢3单元101室内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于某在场内看门、望风,安排被告人郭某在场外望风。被告人全某乙、石某联系沈某丁、李某乙、李某甲、胡某等10多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的5%左右进行抽头,当天共抽头获利2100余元。同月9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全某乙、石某在上述地点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于某在场内看门、望风,安排被告人郭某在场外望风。后被告人全某乙、石某联系沈某丁、李某乙、叶东平等10多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的5%左右进行抽头,当天共抽头获利4000余元。同月11日上午,被告人全某乙、石某在上述地点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于某在场内看门、望风,安排被告人郭某在场外望风。后被告人全某乙、石某联系沈某丁、彭某、叶东平等10多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的5%左右进行抽头,当天共抽头获利2000余元。同月17日上午,被告人全某乙、石某在上述地点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郭某在场内看门、望风,安排被告人马某在场外望风。后被告人全某乙、石某联系黄某乙、徐某丙等10多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的5%左右进行抽头,当天共抽头获利2000余元。同月18日上午,被告人全某乙、石某在上述地点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郭某在场内看门、望风,安排被告人马某在场外望风。后被告人全某乙、石某联系黄某乙、徐某丙等10多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的5%左右进行抽头,当天共抽头获利38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原判认为,被告人戚某、全某甲、全某乙、石某、郭某、于某、张某甲、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全某甲、全某乙、石某、郭某、张某甲、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戚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马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石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全某乙,且在判决前已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郭某及原审被告人戚某、全某甲、全某乙、于某、张某甲、马某赌博的事实,有证人付某甲、徐某甲、费某甲、付某乙、俞某、徐某乙、朱某甲、邬某、费某乙、汤某、王某甲、沈某甲、唐某、吴某、孙某、张某乙、郑某、程某、沈某乙、沈某丙、王某乙、陈某、黄某甲、朱某乙、徐某丙、黄某乙、李某甲、胡某、李某乙、沈某丁、彭某、施某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两上诉人及六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某、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9000余元;上诉人石某、郭某与原审被告人全某乙、于某、张某甲、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中原审被告人全某乙与上诉人石某、郭某参与抽头获利均为13900余元,原审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马某参与抽头获利分别为8100余元、6100余元、5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于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石某、郭某及原审被告人戚某、全某甲、全某乙、张某甲、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石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