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厂与苏州××簧××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厂,苏州××簧××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56号原告:海盐县××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富亭村西××号。负责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苏州××簧××司。村。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海盐县××厂诉被告苏州××簧××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采购订单上被告并未有加盖公章原件,采购单上双方也没有约定法院的管辖是在原告住所地。而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在没有定作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只能是买卖合同案由,故申请将该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供了采购单和产品的图纸,而在采购单上也写明验收方式是参考样品和图纸;另,从被告提供的采购单上,也画有产品的规格、大小等信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双方对管辖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原告在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簧××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