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玉凤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董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董建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23号原告:潘玉凤,女,1950年9月26日出,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戚秋月,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丰山前村。负责人:谢泓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高,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董建胜,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原告潘玉凤诉被告董建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余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凤的委托代理人戚秋月,被告都邦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高,被告董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凤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18时05分,被告董建胜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周巷镇环西公路建五菜场路口处时,与沿环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章志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潘玉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章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外伤、左胸挫伤”。后行内固定术,住院19天。2011年8月23日,原告前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7天。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玉凤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建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玉凤无责任。事故车辆浙B×××××在被告都邦余姚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建胜已赔偿原告10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都邦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5.9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3706.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342.46元;2.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66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400元、���定费1600元,合计11253.24元由被告董建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余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误工费,但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仅提供土地承包证,不能证明其存在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主张没有合法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卡,门诊9次,认可12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董建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营养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因事故系由原告女婿无牌无证上路造成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鉴定。对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医药费6603.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愿意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承担的费用从中扣减,其余应予退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潘玉凤无责任、被告董建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的事实。3.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29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6603.24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摄片检查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8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8.土地承包权证1份,证明原告以务农为业,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董建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建胜已赔偿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都邦余姚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余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承包权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潘玉凤是村集体的村民,承包了该土地,不能证明其还具有劳动能力。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建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没有那么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董建胜提供的证据,原告潘玉凤及被告都邦余姚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病历卡、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潘玉凤及被告都邦余姚公司对被告董建胜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603.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后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都邦余姚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7095.9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7095.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董建胜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26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诉请出院期间全部护理按93.60元/天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按全部护理的40%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06.5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两被告辩称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务农的事实,本院考虑到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18时05分,被告董建胜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周巷镇环西公路建五菜场路口处时,与沿环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章志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潘玉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章志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外伤、胸部挫伤”。后行内固定术,并于2010年9月13日出院。2011年8月23日,原告前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并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建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章志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潘玉凤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在被告都邦余姚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建胜已赔偿原告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章志明同意由原告潘玉凤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6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7095.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706.5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9855.70元。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余姚公司作为浙B×××××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706.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602.46元。原告潘玉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6603.2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253.24元。被告董建胜驾驶车辆与案外人章志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玉凤受伤,且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11253.2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877.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建胜已赔偿原告10000元,扣减应当赔偿的7877.27元,原告潘玉凤尚应归还原告2122.73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2122.73元可在原告可获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都邦余姚公司直接支付给���告董建胜。被告都邦余姚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后每天30元计算,但该主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邦余姚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建胜辩称,交通事故系因章志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而造成,且原告未经同意前去鉴定,故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应由案外人章志明承担,上述主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706.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602.46元,其中2122.73元支付给被告董建胜,46479.73元支付给原告潘玉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建胜对原告潘玉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医疗费66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1253.2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877.27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潘玉凤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元,本院依法收取654.50元,由原告潘玉凤负担102.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5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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