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宝贞与永康市金玉鸣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金玉鸣工贸有限公司;包宝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金玉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宝贞。上诉人永康市金玉鸣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包宝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永康市金玉鸣工贸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金玉鸣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