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266、274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某某。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业××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24日向原告购买了钢材10.907吨,合计货款64241元,按照双方约定上述货款被告应该于2011年9月4日付清,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8日开给原告支票一张,但是均被确认为空头支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64241元以及银行滞纳金1542元(暂计算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之后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建业××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计某某行滞纳金的日期由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变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建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货单,证明被告购买金额为64241元的货物;2、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3、退票通知书,证明被告第二次所开支票为空头支票。第一张支票原告去银行兑付的时候银行说不要交进去,因为账户内没有钱,交进去也是要退票的。被告舒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建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舒港××尚欠原告建业××货款6424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舒港××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建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货款64241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3元,由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